【案例 1】:逾期罰息計收復利的法律分析
天津銀行與中能天津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評析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10號
【摘要】
合同未明確約定對逾期罰息計收複利,複利的計算基數應僅為
合同期內正常應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罰息;因此,銀行應在合同條款
明確約定對逾期罰息計收複利。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0日,天津銀行天馬支行(以下簡稱「天津銀行」)與中能濱海電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能天津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天津銀行向中能天津公司發放借款人民幣6億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及抵押,並對利息、罰息及複利等做了約定。
上述合同簽訂後,天津銀行陸續向中能天津公司發放貸款5億元,中能天津公司收到上述款項,並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期滿後,中能天津公司未能歸還上述借款,並自2013年5月21日起拖欠應付利息。天津銀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於2013年7月31日訴至法院,請求中能天津公司歸還借款本金5億元整,並償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實際還清欠款之日的應付利息、罰息及複利(截至2013年7月25日為8,570,988.33元)。
【法院判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天津銀行與中能天津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中能天津公司在借款期滿後未歸還借款5億元,同時拖欠自2015年5月21日起產生的利息。中能天津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了與天津銀行的相關合同約定,應當承擔償還相應本息的違約責任,故判決中能天津公司償還天津銀行借款5億元及利息8,570,988.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並支付從2013
年7月26日起至該判決之日止合同約定計付的相應利息、罰息以及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