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民國106年8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106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第四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應徵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
四、工作時程。
五、涉及材料或設備之供應者,其規格。
六、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七、廠商應提出之專業服務建議書及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八、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二、招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