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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叮嚀】
定期契約的要件限制甚嚴,僱傭上能符合的情形很有限。其一,工作的性質必須具備「非繼續性」、「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的法定要件;其二,每一種定期也都有上限,簡要而言就是六個月,至於九個月上限的季節性工作、一年上限的「特定性」工作都很有限。勞雇雙方都該檢視所簽的「定期契約」是否符合這些要件,而不是冠上什麼名稱就必然符合法律上的定義。就公司而言,不會因誤解法律而觸法,就員工而言,也免得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有些公司會將繼續性工作的員工,如祕書、總機、客服、清潔工等,視為定期契約員工,每年一聘,卻等到要終止僱傭關係時,才發現:為什麼要付資遣費呢?甚至於,可能因為找不到可適用的法定資遣事由,以致不能合法解僱。但雇主如果不能解釋其工作有何定期性可言,該位員工對公司而言,早已構成是繼續性契約的員工了。
雇主僱用定期契約員工,而於定期契約期滿後如果打算繼續僱用,那麼先前定期契約期間的年資也要一併計算,如此既符合法律規定,也能獲得員工的向心力。
一般公司僱用新進員工時仍大都採用「試用期」,以觀察員工適不適任。但是別忘了,如果試用不過而打算終止僱傭關係時,仍需具備法定資遣或解僱事由,並需依法給予該員工資遣預告通知及資遣費。
【專家的建議】
奇異醫療台港區人資經理陳以令提供
近年來幾乎每年都有同事請育嬰假,於是也常需要協助解決育嬰留停期間職務代理人的問題;有時面談的應徵者會好奇地問我,你們為什麼要使用派遣,而不直接和我簽訂定期契約呢?
依據中華民國91年4月12日勞動二字第091001794號函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其原有之工作時,該替代人力之工作因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工職務代理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雇主得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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