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學電腦展
內容連載 頁數 5/6
此外,在藥政經理私下開設藥局的期間,這家藥局涉及與醫師聯合詐領健保給付,遭檢調追訴,而影響他自己的生活作息與工作情緒,對工作表現也有重大影響,所以導致工作表現不佳。

三、公司的處理方式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藥妝公司為了協助這名經理改善,已經指派了主管擔任輔導老師,而這位經理自己也簽名同意實施「員工績效改進計畫」,針對團隊互動溝通、案件彙整分析等工作表現,獲得兩個月的改善期間,但最後還是沒有改善。

法院認為公司確實已經依照嚴謹的程序,使用了各種保護手段,促請這位經理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但最後仍無法改善;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只好把他資遣。因此,法院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專家的建議
主客觀綜合認定「不能勝任工作」

員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依照我國法院的看法,應該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個部分。在客觀上,需要考量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而在主觀上,則必須衡量員工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因此,如果雇主或是人資主管,切記不能僅僅從考績評分的高低,而直接認定員工無法勝任工作!除了客觀上的績效表現外,也應參考蒐集其他主管或員工的觀察意見,而不能單單以主管一個人的想法為主。此外,並應考量:該員工自己主觀上有沒有展現出積極、願意改進的態度?

解僱是最後手段,「績效改善計畫」不可少

我國法院的態度,其實是比較保護勞工的工作權。因此,針對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的狀況,雇主必須在使用所有其他手段後,而勞工的表現及態度仍無法改善的情況下,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另外,我們的法院也越來越與歐美接軌,認為在開除績效表現差的員工之前,應該給予改善表現的機會;而如何客觀地衡量其是否真的切實改善,就必須仿效歐美國家的做法,由主管與員工懇談商議後,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完整「績效改善計畫」(PIP),並搭配相關資深主管或人員從旁輔導員工,或甚至制定獎勵措施。

此外,也要給予員工合理的改善期間,尤其要確定所訂立的改善目標,確實可以合理期待在指定期限內完成,不能太短,以免法院認為公司「強人所難」。如果窮盡上面一切作法,而員工績效及工作態度還是不見改善時,法院就會支持公司解僱不適任員工。
6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跳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