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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頭談談「救家庭與船員」,我們必須留意這個原則(以及其他赫姆斯可能依循的替代性原則)備受責難的一點,就是在那樣的狀況下它並不公平:那些因為這個原則而生或死的人,從未同意以這個原則決定自己的生死。所有乘客在登船時並未簽署同意書,允諾在沉船時且需要犧牲部分人命的必要時刻,願意根據「救家庭與船員」原則被犧牲。救生艇上的乘客亦未投票表決是否都贊成依這個原則行事。因此一定會有人質疑,船長與大副憑什麼權利下令船員執行這個沒有人能確定所有乘客都接受的原則。當然,有些人會說乘客更有權利決定這件事。
我們為什麼會認為在執行一個原則之前,必須事先明確地經由所有人的同意?因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同時尊重每位當事人相同權利。非經我自願且明確的同意,任何人皆無權將我作為工具以滿足其他人的目的,康德(Kant)之後的許多哲學家會這樣說,因此我把這樣的論點稱為「康德條件」(Kantian Condition)。(原注6)我們若接受「康德條件」,就必須反對救生艇上所採行的實際行動原則。甚且,若「康德條件」是正當執行原則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所有人都要明確且一致同意這個原則,那麼救生艇上的任何選擇方式應該都無法通過。所以看來「為達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這個原則也不可行,因為它以少數人之死是大多數人存活之必要作為正當化的理由,不論是否得到被犧牲者的同意。這樣的原則顯然無視「康德條件」。
所以我們看到大副與船員均忽視了「康德條件」。他們採行的選擇原則未經任何人(遑論所有人)的同意。許多人認為他們這樣做,不論立意為何,都侵犯了他人的權利。我們也可以說,給赫姆斯安上過失殺人罪的法庭,同樣漠視了「康德條件」;從法庭隱約支持抽籤是一種適當的選擇原則這一點就可以看得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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