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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公允價值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定義為:「見公允市場價值。」而在公允市場價值的定義下,舉了一件破產案例,該案例中,所用的專業術語為「公允價值」,而不是「公允市場價值」,好像這二個專業用語可以互換。此循環參照,使得公允價值與公允市場價值的概念,很難在一個廣泛的法律背景下分開;然而,經由檢視判例法、法規和評論,卻發現這兩個概念經常被視為不同的概念。
我們將解釋在股東異議和壓迫的案件中,公允價值與公允市場價值的應用有何差異。在離婚事件上,婚姻關係中如何評估企業的價值,以及在某些特定司法管轄區的某些特定情況下,公允價值與公允市場價值是如何密切相關,為何在他處,又並非如此。
▎歷史演進
今日,「公允市場價值」一詞經常用於法律的條文,例如,新澤西州的法律在125個不同的章節中都曾出現,從圖書館收藏(§2A:43A-1)到耕地(§4:1C-31),再到危險物質(§58:10-23.11b)都有使用。相較之下,「公允價值」一詞較不普遍,主要用於財務報導、股東異議和壓迫的判例,有時則在離婚訴訟的判例。關於公允市場價值、公允價值,以及離婚案件的價值標準等概念的歷史發展,摘要如下:
▲1800至1850年:搜尋判例法時,發現價值標準的參考資料最早出現在19世紀初期;然而,價值標準並不一定如此被定義。公允市場價值的參考資料,最早出現在1832年一件關稅案件中,該判例並未對該術語作進一步定義。
▲1850至1900年 :19世紀末期,由於鐵路的興起,使得商業得以擴張到全國性規模,也有助於全國性與多數股東組成的公司發展,由於稅法和商業組織的發展,有必要進行公司法等相關法規的制定和立法。當法院體認到公司決策必須揚棄一致同意的營運需求時,公司治理由多數決議的規則開始興起。法院開始尋找一個財產評價的方法來課徵稅賦,並找到公平的解決方案,處理因公司組織的自然增長、演變,所引起的股東間的意見分歧。
最早在文獻中出現的公允價值一詞,是涉及股票、財產,或其他資產的所有權人之間的協議的相關案件。就像公允市場價值一樣,公允價值的概念在所出現的這些事件中,仍然未被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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