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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信用卡滯納金法律屬性的界定以對滯納金法律屬性的判斷為前提。學界對滯納金法律屬性的認定有三個主流學說,即執行罰說、懲罰性賠償金說、違約金說。執行罰說將滯納金的性質認定為本該屬於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之一的執行罰,執行罰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者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其歸屬於作為公法的行政法框架,然而,無論從作為民事主體的商業銀行和申領人出發,還是從信用卡滯納金的以事後懲罰為主的目的出發,都與執行罰說相衝突。這種理論的提出於信用卡滯納金條款出台背景息息相關,即大部分商業銀行未完成股份制改革,仍然承擔部分行政管理職能,商業銀行處於市場經濟體制推行初期的產物,仍然帶有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性質。另外,信用卡滯納金的概念來源於美國的late payment fee,是一個私法概念 。懲罰性賠償金說是將信用卡滯納金界定為懲罰性賠償的一種,「全稱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個相對於補償性損害賠償的私法概念」 ,但其制定目的是為了傾斜保護弱者,同時彌補賠償額不足的情況。顯然,銀行相對於持卡人並不是應當傾斜保護的弱者,同時,《辦法》只對信用卡滯納金設定了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5%的下限,賠償額足以彌補銀行的期限利益。違約金說占有最主流地位,即認為商業銀行與持卡人形成借貸合同關係,當持卡人逾期未還款,構成違約事由,應當依據該借貸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賦予了持卡人與銀行平等自願協商違約金條款的權利。

基於對滯納金法律屬性的明晰,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取消信用卡滯納金。」《通知》自2017年1月1日施行,故自該時間節點起,法院判決不再支持信用卡滯納金,即商業銀行自2017年1月1日之後不得收取逾期還款人滯納金。

本案中,劉燕於2012年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了《領用合約》,約定了按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的信用卡滯納金,在未取消信用卡滯納金之前,該條款合法有效,故應按照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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