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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解說
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八種。因這八種權利,具有強大的效力,可以對抗其他人,所以法律規定不可以用契約或習慣創造其他物權權利,包括物權的內容,以免侵害公眾的利益。但98年1月12日立法院通過修正以下述理由准許以習慣法形成新物權。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本條所指的依法律,例如漁業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海商法、土地法、民用航空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這些法律屬於民法的特別法,其中規定的漁業權、著作權、商標權、耕地權、航空器抵押權、動產抵押權等物權,與民法的物權都有效力。
實例
甲所有之土地,經附近居民通行三十年成為既成巷道,甲因該土地飆漲欲出售,乃用圍牆圍堵起來,乙無法通行甚不服氣,一狀告到法院,請求確認乙就該土地有公用不動產役權存在,有無理由?
根據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私有土地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三十年成為既成巷道,公法上認為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但依據最高法院及司法院第一廳的意見,認為公用不動產役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物權,因此,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乙並沒有公用不動產役權,他依照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對甲的土地有公用不動產役權存在,並沒有理由,法院應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壅塞道路行為,將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758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