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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解說
因為管轄權變更而導致原機關辦理該項具體案件權限喪失者,以新機關處理為原則,原機關處理為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指管轄權限移轉的形式:注意若是修改組織職權法明定某一事務由A機關移置B機關辦理,例如著作權之管轄原屬內政部,後來移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導致管轄權限永久性的變更,原則上應由原機關移送新機關處理,本條但書規定的情況在實務上極少出現。
●實例
佩君希望在祖產的山坡地上興建別墅,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如提出申請後該種案件審核權限已轉至內政部,應如何辦理?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68號、76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參照),又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行政主體或何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1,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又所謂「同意」除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同意外,應尚包括行政程序終結後之事後同意。
本件新北市政府如已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核符合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惟無法源依據核發許可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似尚非不得由案件申請人、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事後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核發許可。因此還是可以由原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核發許可。